浙江省科技企業孵化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共浙江省委關于建設高素質強大人才隊伍打造高水平創新型省份的決定》(浙委發〔2020〕19號),引導我省科技企業孵化器高質量發展,支持科技型中小微企業快速成長,構建良好的科技創業生態,推動大眾創業萬眾創新上水平,加快高水平創新型省份建設,根據科學技術部《科技企業孵化器管理辦法》(國科發區〔2018〕300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科技企業孵化器(以下簡稱“孵化器”)是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培育科技企業和企業家精神為宗旨,提供物理空間、共享設施和專業化服務的科技創業服務機構,是我省區域創新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創新創業人才的培養基地、大眾創新創業的支撐平臺。
第三條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圍繞科技企業的成長需求,集聚各類要素資源,推動科技型創新創業、提供創業場地、共享設施、技術服務、咨詢服務、投資融資、創業輔導、資源對接等服務,降低創業成本,提高創業存活率,促進企業成長,以創業帶動就業,激發全社會創新創業活力。
第四條 孵化器的建設目標是落實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構建完善的創業孵化服務體系,不斷提高服務能力和孵化成效,形成主體多元、類型多樣、業態豐富的發展格局,持續孵化新企業、催生新產業、形成新業態,推動創新與創業結合、線上與線下結合、投資與孵化結合,培育經濟發展新動能,促進實體經濟轉型升級,為加快構建新發展格局提供支撐。
第五條 省科技廳和市、縣(市、區)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全省及所在地區的孵化器進行宏觀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二章 省級科技企業孵化器認定條件
第六條 申請省級科技企業孵化器應具備以下條件:
1.孵化器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發展方向明確,具備完善的運營管理體系和孵化服務機制。機構實際注冊并運營滿2年,且在科技部火炬中心統計平臺報送上一年度真實完整的統計數據;
2.孵化場地集中,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場地面積不低于6000平方米。其中,在孵企業使用面積(含公共服務面積)占75%以上。如孵化場地為租賃的,則須滿足至少3年有效租期(自申報年度開始計算);
3.孵化器配備自有種子資金或合作的孵化資金規模不低于300萬元人民幣,獲得投融資的在孵企業占比不低于10%,并有不少于2個的資金使用案例;
4.孵化器擁有職業化的服務隊伍,專業孵化服務人員(指具有創業、投融資、企業管理等經驗或經過創業服務相關培訓的孵化器專職工作人員)占機構總人數80%以上,每10家在孵企業至少配備1名專業孵化服務人員和1名創業導師(指接受科技部門、行業協會或孵化器聘任,能對創業企業、創業者提供專業化、實踐性輔導服務的企業家、投資專家、管理咨詢專家等);
5.在孵企業中已申請專利的企業占在孵企業總數比例不低于30%或擁有有效知識產權的企業占比不低于20%;
6.孵化器在孵企業不低于35家且每千平方米平均在孵企業不少于3家;
7.孵化器累計畢業企業須達到15家以上。
第七條 在同一產業領域從事研發、生產的企業占在孵企業總數的75%以上,且提供細分產業的精準孵化服務,擁有可自主支配的公共服務平臺,能夠提供研究開發、檢驗檢測、小試中試等專業技術服務的可按專業孵化器進行認定管理。專業孵化器內在孵企業不低于25家且每千平方米平均在孵企業不少于2家,累計畢業企業須達到10家以上。
第八條 在孵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
1.主要從事新技術、新產品的研發、生產和服務,應滿足科技型中小企業相關要求;
2.企業注冊地和主要研發、辦公場所須在本孵化器場地內,入駐時成立時間不超過24個月;
3.孵化時限原則上不超過48個月,從事生物醫藥、現代農業、集成電路等特殊領域的企業,孵化時限不超過60個月。
第九條 企業從孵化器中畢業應至少符合以下條件中的一項:
1.經國家備案通過的高新技術企業;
2.累計獲得天使投資或風險投資超過500萬元;
3.連續2年營業收入累計超過1000萬元;
4.被兼并、收購或在國內外資本市場掛牌、上市。
第十條 屬26個加快發展縣轄區內的科技企業孵化器,孵化場地面積、在孵企業數量、畢業企業數量、孵化資金規模、知識產權比例等要求可降低20%。
第三章 申報與管理
第十一條 省級科技企業孵化器申報程序:
1.申報機構向所在地設區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2.設區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并實地核查,對符合認定條件的推薦至省科技廳。
3.省科技廳負責組織專家或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組織專家進行評審,評審結果對外公示。對公示無異議機構,以省科技廳文件形式確認為省級科技企業孵化器。
第十二條 省級科技企業孵化器按照國家、省政策和文件規定享受相關優惠和扶持政策。
第十三條 省科技廳依據相關要求對孵化器進行規范統計,省級科技企業孵化器須按要求及時提供真實完整的統計數據。鼓勵全省科技企業孵化載體參與統計,設區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對孵化器統計數據的審核。
第十四條 省科技廳對省級科技企業孵化器進行動態管理,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依據國家火炬統計調查數據和科技企業培育績效,每年組織開展省級科技企業孵化器的考核評價工作(評價指標體系見附件),考核評價結果分為優秀(A)、良好(B)、合格(C)和不合格(D)四個等級。對連續2次考核評價不合格的,取消其省級科技企業孵化器資格;對考核評價優秀的,按照相關規定給予支持和獎勵。國家級科技企業孵化器考核評價按照科技部火炬中心工作安排另行開展。
第十五條 省級科技企業孵化器發生名稱變更,或運營主體、面積范圍、場地位置等認定條件發生變化的,需在三個月內向所在地設區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經設區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并實地核查后,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向省科技廳提出變更建議;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向省科技廳提出取消資格建議。
第十六條 在申報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行為的,取消其省級科技企業孵化器評審資格,2年內不得再次申報;在評審過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有違公平公正行為的,將其失信行為納入科研信用記錄,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
第四章 促進與發展
第十七條 孵化器應加強服務能力建設,利用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新技術,提升服務效率。有條件的孵化器應形成“眾創-孵化-加速”機制,提供全周期創業服務,打造科技創業孵化鏈條。
第十八條 孵化器應加強從業人員培訓,打造專業化創業導師隊伍,為在孵企業提供精準化、高質量的創業服務,不斷拓寬就業渠道,推動留學人員、科研人員及大學生創業就業。
第十九條 孵化器應提高市場化運營能力,鼓勵企業化運作,構建可持續發展的運營模式,提升自身品牌影響力。
第二十條 孵化器應積極融入全球創新創業網絡,開展國際技術轉移、離岸孵化等業務,引進海外優質項目、技術成果和人才等資源,幫助創業者對接海外市場。
第二十一條 各級地方政府和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省級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及其相關部門應在孵化器發展規劃、用地、財政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
第二十二條 各地區應結合區域優勢和現實需求引導孵化器向專業化方向發展,支持有條件的龍頭企業、高校院所、技術創新中心、新型研發機構、投資機構等主體建設專業孵化器,促進創新創業資源開放共享,推動大中小企業融通發展。
第二十三條 各地區應鼓勵和支持孵化器與技術創新中心、制造業創新中心、產業創新中心、產業創新服務綜合體等創新平臺對接協作,加強與重點企業研究院、工程研究中心、企業技術中心等研發機構的聯系合作,為在孵企業提供技術創新服務與技術供給,加速技術轉移轉化和產業化,加快培育科技型企業。
第二十四條 各地區應發揮協會、聯盟等行業組織的作用,促進區域孵化器之間的經驗交流和資源共享。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各設區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可參照本辦法制定本地區孵化器管理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科技廳負責解釋,自2021年7月1日起實施?!墩憬∈〖壙萍计髽I孵化器認定和管理辦法(試行)》(浙科發高〔2009〕178號)同時廢止。
附件:省級科技企業孵化器考核評價指標體系
附件:
省級科技企業孵化器考核評價指標體系
一級指標 | 二級指標 | 分值 |
服務能力 (15分) | 1.1孵化器孵化基金總額(萬元) | 5 |
1.2創業導師平均對接企業數量(家) | 5 | |
1.3孵化器簽約中介服務機構數量與在孵企業總數的比例(%) | 5 | |
孵化績效(70分) | 2.1孵化器在孵企業總收入增長比例(%) | 5 |
2.2獲得投融資的在孵企業數量占在孵企業總數的比例(%) | 5 | |
2.3孵化器新增在孵企業數量占在孵企業總數的比例(%) | 5 | |
2.4孵化器新增畢業企業數量占在孵企業總數的比例(%) | 5 | |
2.5孵化器在孵企業研發總投入占在孵企業總收入的比例(%) | 5 | |
2.6孵化器在孵企業知識產權授權數與在孵企業總數的比例(%) | 5 | |
2.7孵化器在孵企業中科技型中小企業、高新技術企業數量占在孵企業總數的比例(%) | 10 | |
2.8 孵化器在孵企業和畢業企業中上市(掛牌)、被并購或銷售收入超過5000萬元的企業數量(家) | 5 | |
2.9孵化器在孵企業吸納大專以上人員就業人數占在孵企業總人數的比例(%) | 5 | |
2.10當年畢業高新技術企業數(家) | 10 | |
2.11在孵企業科技型中小企業數(家) | 10 | |
可持續發展 (15分) | 3.1孵化器總收入增長比例(%) | 6 |
3.2孵化器綜合服務收入和投資收入占孵化器總收入的比例(%) | 5 | |
3.3專業孵化服務人員與在孵企業比例(%) | 4 | |
加分項 指標 (30分) | 4.1畢業企業當年有上市(掛牌)企業 | 10 |
4.2在孵企業和畢業企業中當年有浙江省“火炬杯”創新創業大賽獲獎企業 | 10 | |
4.3其他加分項(獲省部級以上表彰批示或推廣等) | 10 |